导语
「试用期可以随便延长」「试用期不用缴社保」「试用期想辞就辞」,这三句说法在不少用人单位内部已成惯例,但都缺乏法律依据。
本篇辨析关于试用期的三个典型误判。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试用期期限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期限不满三个月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一、误判一:试用期可以随便延长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把试用期当作可以随时调整的弹性期间,容易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误判二:试用期不用缴社保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社会保险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依法缴纳。以「试用期」为由不缴或缓缴,缺乏法律依据。
三、误判三:试用期可以随意解除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同样需要有法定理由,例如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需证明录用条件明确、已告知、且有考核依据,不能仅凭主观评价。
操作清单
第一,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要把它当成可随时调整的弹性期间。
第二,社会保险自用工之日起应依法缴纳,试用期不是例外。
第三,试用期内解除同样需要法定理由,需证明录用条件明确、已告知且有考核依据。
第四,把录用条件在入职时书面告知并由劳动者签收,形成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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