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某公司招了一位行政,先约定试用两个月,两个月后又以「表现还需观察」为由延长两个月。这样的操作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问题在于试用期能不能这样反复约定。
本篇说明试用期起止时间的基本规则,以及关于延长试用期的处理口径。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试用期期限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期限不满三个月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一、起止时间的基本规则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合同期之外的独立时段,而是合同期的前段。
实践中常见「先试用后签合同」的安排,若试用期已实际履行,其时长应计入合同期内的试用期,不能另起一段重复计算。
二、关于延长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一规则意味着,试用期不能被反复约定或随意分割。
实务中对延长试用期的处理较为严格,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难以获得支持。与其事后延长,不如在订立时按合同期限准确设定。
操作清单
第一,明确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算,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二,注意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三,不宜事后延长试用期,订立时即按合同期限准确设定。
第四,已经履行的试用期时长计入合同期内的试用期,不另起一段重复计算。
平台提示本文为平台团队依法律法规公开文本整理的实务归纳,条文表述以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公布文本为准,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办案结果。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正式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