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说明:本情景系多个真实案件中常见争议要素的脱敏改编,不指向任何特定真实案件,亦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仅供理解裁判思路与风险点。
情景背景
某物流公司与长途驾驶岗司机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公司从未就该岗位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审批。甲在公司开车四年,月薪八千元左右,长期在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出车,出车记录在调度系统中均有留存。甲离职时主张按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标准支付四年间的加班工资约十万元,公司则以「已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中已含弹性报酬」为由拒绝,双方就约定能否替代审批产生分歧。
争议与处理思路
本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按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分设了三档倍率。实务中通常认为,不定时工作制需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而仅在合同中约定的,一般难以产生排除加班工资义务的效果;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加班工资通常仍应支付。岗位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是否经过审批,是判断能否主张加班工资的前提之一。
平台提示
劳动者应先核对自己岗位的工时制度及审批情况,据此确定可主张的加班类型;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留存文件,避免以合同约定替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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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办案结果。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正式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