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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与履行

公司制度规定「统一六个月试用期」,能盖过法律规定吗?|重庆劳动争议法律网

李章虎 律师团队|2026-10-03|脱敏改编情景
重要说明:本情景系多个真实案件中常见争议要素的脱敏改编,不指向任何特定真实案件,亦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仅供理解裁判思路与风险点。

情景背景

某制造企业《员工手册》规定「新入职员工一律试用六个月」,不区分合同期限,招聘时由人力资源部门按同一模板执行。员工庚为设备技术员,入职时签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与手册衔接后试用期被约定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按转正标准的八成发放。庚按期转正并工作一年多后离职,主张超过法定上限的试用期应按转正工资补差额。公司辩称这是公司内部统一制度,各岗位入职同事都按此执行,并无针对庚的特殊安排,不应认定超期。

争议与处理思路

本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按劳动合同期限分档设定了试用期上限,属于强制性规定。实务中通常认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制度不能突破法律设定的上限;制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仍以法律规定为准,制度中的相应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至于「大家都这么执行」的情形,一般不能改变超限约定本身的效力判断,还可能反映出系统性合规风险。

平台提示

用人单位应及时修订员工手册,按合同期限分档设定试用期,并把制度内容与法律要求逐条核对;劳动者发现公司统一制度与自身合同期限不匹配时,可对照本条上限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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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虎 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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