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说明:本情景系多个真实案件中常见争议要素的脱敏改编,不指向任何特定真实案件,亦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仅供理解裁判思路与风险点。
情景背景
某广告公司招聘设计师乙,合同期限三年,约定试用期六个月,月薪约一万元。试用期届满前三天,主管口头告知乙「综合评估不合格」,但公司既未在试用期内作出书面考核决定,也未办理任何解除手续。试用期届满一个月后,公司才发出解除通知,主张以试用期考核结论为准;乙认为评估作出时试用期已届满,公司拿不出届满前的书面考核依据,双方就解除是否合法各执一词。
争议与处理思路
本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为试用期设定了期限上限,试用期本身的起止时段具有法律意义。实务中通常认为,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在试用期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劳动者;试用期届满之后才提出解除的,通常不再适用试用期的解除规则,用人单位需要另行具备法定理由,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因此决定作出的时点,往往比评价本身更关键。
平台提示
用人单位应在试用期届满前完成考核、形成书面结论并送达,把决定时点留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则应注意自己试用期的具体起止日期,对逾期送达的解除通知保留相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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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办案结果。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正式咨询。